《唐律疏议》中的食品安全监管条款研究

摘 要: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对人民生命、财产权益造成极大损害。通过对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立法、监管、司法等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的食品安全监督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存在立法滞后、监督不力等诸多问题。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权益,我国食品安全监督可以以史为鉴,从封建法典中食品安全监管条款中找到有益启示,以更好的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法律监管问题。唐代食品安全监管体现了顺天应时、敬天法地的法制观念,在监管规范中体现了“礼”的思想。本文通过对《唐律疏议》中有关食品的条款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益的借鉴,形成从政府到社会的全方位监管体系,以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督有所裨益。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成文法;法律监管

一、“脯肉有毒”法律条文的性质

《唐律》第263条规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馀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舆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其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盗而食者,不坐”。此条的含义为:有人用毒药杀人以及出售此毒药的,都要处以绞刑。卖者出售的毒药必须是毒性较大足以杀人的,如果是可以治疗入药但含有毒素的药材,购买此类毒药的人要使用它杀人而卖者不知情的,那么卖者就没有责任。如果脯肉有毒,已经发生了导致人生病的情况时,脯肉所有人应当立即将剩下的毒肉要迅速焚烧处理,脯肉所有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处理的处以杖刑九十;如果是有人故意拿给他人食用或将有毒脯肉拿去出售,导致危害人体健康,致人生病的,处徒刑一年,如果因此行为危害到他人生命,导致他人人死亡的,处以绞刑。如果是因为脯肉只是及时处理,从而导致有人自己取食中毒死亡的,对不及时处理脯肉的脯肉所有人以过失杀人论处。在他人自己偷盗食用有毒脯肉的情况下,脯肉所有人可以免除责任。

这些内容体现出了律文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法规的性质。理由为律文“若故与人食,并出卖”特意提到出“卖”有毒脯肉的销售行为,这体现了律文对食品销售交易市场的监管,体现了此条律文的适用主体包括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犯罪构成上进行分析此条律文的主体、客体、主客观方面,可以发现此条律文的法律构成要见类似于今天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首先从主体上看,此条律文的适用主体应当为包括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内的持有脯肉的一般主体;律文的客体是包括出卖有毒脯肉的行为;主观方面的规定兼有故意和过失;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当然古今生产技术等反面的巨大差异使得古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必然会有许多差异,但其主体、客体、主客观方面都与天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十分类似,因此其性质也应当与当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类似,同属于食品安全监管规范。基于此,笔者认为:以毒药药人”条第二款规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馀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舆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其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律文具有食品安全监管法律规范的性质,是用法律手段管理公共食品安全的成文法先导。

二、脯肉有毒”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脯肉有毒”条大致调整3种犯罪情形,整理释义如下:

(一)行为犯

即明知脯肉有毒不速焚,科杖刑九十,以故犯为前提,即“曾经人食,为脯肉所病者”,但绞刑并不以既遂毒死为要件,即只要明知脯肉有毒而不迅速焚毁,只需出现此种行为,而不需要出现毒死人的既遂结果。

(二)结果犯

“不速焚”且进一步犯罪或引起后果的,以其进一步造成的后果处罚:一,仍故与人食或卖出而致人中毒的处一年徒刑,致人死亡的(与毒药药人相同)处绞刑;二,因末“速焚”,别人自己拿去食用致死的,肉主以过失杀人论;三,因未“速焚”,别人偷去食用引起死伤的,肉主仍要处“未速焚”之罪。

(三)凡人相犯

以毒药毒人与故与人食有毒之肉,立法上都以凡人相犯为前提,如果属尊卑、贵贱之间的故犯,则要以谋杀罪或殴杀罪中不同身份人各自的本罪处罚。脯肉有毒条款所做规定,如果发生在特定的亲属之间,以谋害亲属为目的,其处罚方式和上述规定有所不同。此时体现的是唐律尊卑有序,一准乎礼的特征。如果用有毒脯肉来毒害尊长者,按照“谋杀罪”论处。如果将有毒脯肉拿给卑幼者食用,以卑幼者为谋害对象,以“故杀法”论处。以上为此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

三、唐律“出售有毒脯肉”的处罚方式

脯肉有毒的处罚规定第一、脯肉有毒,故与人食用、或者将其出卖的,并且造成食用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定罪并处绞刑。第二、没有造成食用人死亡,而是造成食用人伤病的情况下,处徒刑一年。第三、如果是包括脯肉生产、销售者在内的一般主体持有有毒脯肉,不立即焚烧的话,处以杖九十的刑罚。

本律文考虑了各种故意或者过失以有毒脯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对脯肉实行了从卫生到安全的多方位监管。对于违反此律文的犯罪主体的处罚方式也相当明确而严厉,并且会根据脯肉生产者、销售者、持有者主观方面的差异而区别对待,说明唐代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已经趋于成熟和规范了,严厉的处罚方式应用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实践,可以收获疏而不漏的监管效果。

四、《唐律疏议》中食品安全监管条款对当代的启示

研究历史是对历史本身的尊重,也是为当下问题需找解决措施的一种途径。“古为今用”一直是历史研究的重要价值之一。近些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状况令人堪忧,食品领域问题层出,假鸡蛋、毒奶粉、地沟油、明胶虾、假羊肉等事件让人们对食品行业失望之至,使得普通民众对日常生活中健康、洁净的食品需求越来越重视。为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们的政府也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制定、修改法律;颁布食品安全相关行政法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整;委托高校师生进行食品安全调研等等,整个社会也都在致力于寻找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途径。在研究唐代食品监管制度的过程中,有些优秀的监管经验在今天依然可以为我们所用。

(一)建立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行业准入制度还不够严格,很多小商贩可以不经过行政许可便直接进入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这样给食品行业的正常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是食品行业的一大隐患。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宋代行会制度中的一些规定,由行会指派专人负责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商贩进行实名登记,只要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商贩,无论规模大小,一律如实登记在册,以便日后监督管理。对于登记时便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和经营者,严格禁止其进入食品市场。对于在经营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者,如实登记在册,及时汇报监管机关,加大对其惩罚力度。这样使得从大到小每一个食品行业的从业人员都归属于一个特定的组织,利用这样的组织深入食品行业最基层,开展监督工作。

(二)注重社会诚信建设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质为本,质以诚为根”这句话将保障食品安全的根本途径落在了“诚”字上。由此可见,当今食品安全问题归根溯源还是食品行业诚信的缺失。食品行业是最呼唤诚信道德的行业,却频繁发生商人急功近利而铤而走险从事危害民众健康的非法勾当,使得食品行业诚信道德严重缺失。一些正规经营的有良知的食品商人却在此行业中难以立足。因此,加强诚信建设是社会秩序得以稳定的基础,也是彻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途径和必由之路。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对民众进行道德的教化,这一点十分值得我们学习。只有当全体食品从业人员都意识到自己的经营行为关乎国计民生,每个人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进行道德约束,心存一份敬畏,自觉诚信经营,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流入市场。

在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可以建立自己单独的征信系统,将查处的违法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录入其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给其以后从事食品行业带来困难。征信系统应对全体食品行业从业人员起到威慑作为,一旦失信于人民,无论大小企业都将无法立足,给其以后从事食品行业带来巨大困难,使其难以为继。任何手段都不能完全遏制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最根本措施还是普及教育,全面提升公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用正确的价值观引导公众,建立诚信会,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

[2]郑显文.出土文献与唐代法律史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

[3]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1(1):33-49

[4]王书良、方鸣、杨慧林、金辉、胡晓林.中国文化精华全集——法律·军事卷,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2年05月第1版

[5]钱大群撰,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3

作者简介:

王馨若(1991.1~),女,籍贯:河南商丘,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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